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必须熟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说明工作身份,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采集、上报,调解简单的劳动纠纷,上报违法行为,配合专职监察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遵守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挠、拒绝。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公开电话。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